问答间(二):侵犯商业机密罪与非罪_火狐体育在线官网_火狐体育官方平台在线官网
问答间(二):侵犯商业机密罪与非罪
问答间(二):侵犯商业机密罪与非罪

时间: 2023-12-27 13:50:12 |   作者: 火狐体育在线官网

  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机密的三个特征: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的秘密性;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一定的经济价值性;三、具有实用性,即商业机密一定要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

  侵犯商业机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有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别的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能够得到;(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机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机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机密的,以侵犯商业机密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机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机密,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机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机密违法来得到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机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机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区分侵犯商业机密罪与一般性侵犯权利的行为的界限,避免将一般的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判断的标准就是是不是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 “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侵犯商业机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侵犯商业机密罪犯罪客体是商业机密权利人对商业机密的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2.犯罪对象不同,侵犯商业机密罪犯罪对象是商业机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对象是国家秘密,即国家禁止泄露的有关国家安全、政治、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信息。3.犯罪主体不同,侵犯商业机密罪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泄露国家秘密罪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010年,被告人入职公司任技术员,于同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同年12月21日,在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已阅。2011年3月4日,公司申请成立北京公司。北京公司方课题组负责人齐某,课题研究人员包括被告人等人,研究成果归北京研究方共同共有。三方协议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出现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有几率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公司、被告人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转让给北京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公司、被告人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公司商业机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作为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及北京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公司、被告人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中的未经商业机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综上,本院认为认定北京公司、被告人具有侵犯商业机密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北京公司、被告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

  2005年3月29日,公司与被告人签订商业机密保护协议,公司每月给予武某200元左右的保密费。被告人蒋某了解到被告人武某掌握着公司生产冷芯机的技术。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蒋某邀请被告人武某合作成立双某公司。被告人武某离开公司时带走了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公司的包括秘点1、2在内的技术资料。被告人蒋某明知被告人武某所获得的公司的包括秘点1、2在内的冷芯盒射芯机有关技术图纸是公司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的技术资料,仍与被告人武某一起将相应技术图纸用于双某公司生产、销售冷芯机。

  本院认为,蒋某、武某及辩护人提交的数份鉴定意见提出秘点所涉的机械活动、设备构造现象等可观察,符合秘点为结构类技术特征而缺乏保密性的特点,系合理质疑,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虽然本案中武某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公司获取冷芯盒射芯机的有关技术信息,蒋某明知前述情况仍与武某一起将该技术信息用于双某公司生产冷芯机,但由于不能排除涉案两项技术信息已经被使用公开的合理怀疑,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机密继而认定蒋某、武某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有误,应予纠正。

  2007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在某公司先后担任镁电解项目办主任、总经理助理、电解车间主任、副总经理兼技术中心主任等职务,其利用负责并掌握海绵钛技术的便利条件,未经某公司同意,违反本公司的保密协议,擅自与其他公司经理周某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为其提供海绵钛方面的技术服务,并先后多次收受周某人民币共计2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在工作过程中掌握的某公司在海绵钛镁电解技术中的商业机密,违反本公司有关保守商业机密的要求私自向他人泄露公司商业机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仅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而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系公司鞋帽部经理,负责鞋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成立,营业范围为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皮制品以及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法定代表人为曾某某。曾某某为李某某丈夫。李某某将7家客户介绍给该某公司做鞋类产品的业务。导致公司与上述7家客户的贸易订单流失。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该某公司与上述七家客户完成总计1127034.5美元的鞋子出口贸易,获得利润人民币45641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机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机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被害单位公司名义开发的客户名单属于公司所有,涉案七家客户名单具有商业机密的属性。但原审判决对被害单位公司损失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应改判无罪。

  2010年年初,被告人章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与在自诉人处掌握重要商业机密的其亲戚胡某(已判刑)一起成立了机械制造公司。被告人章某正是利用这些在自诉人处掌握商业机密的人,为其制造出与自诉人同样的过滤机,并对自诉人的客户进行低价倾销,迫使自诉人降低价格,造成自诉人巨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不知道专利的技术来源,专利的申请是由罪犯胡某等人具体操作的;新成立的过滤设备公司与其没关系;除此之外,目前亦无另外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章某与过滤设备有限公司有何关联;其既不知道罪犯胡某等人实施侵犯东瓯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亦没有指使罪犯胡某等人实施上述行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明知或应知罪犯胡某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合同并实施侵犯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章某实施或者指使罪犯胡送苗等人实施侵犯公司商业机密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诉的犯罪不能成立。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545号]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害人的技术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被害人也未对自己的技术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侵犯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商业机密。商业机密的保密义务乃是一种合同义务,被害人未与四名被告人签订任何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也未支付任何保密费用,因此,即使成立所谓的商业机密,该四名被告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技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也就不可能实施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更何况本案的被害人的技术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

  本院认为,树燊厂属来料加工公司,这种企业性质决定树燊厂只能以收取加工费的方式获得营利,其所受的经济损失也只能是加工费的损失,而流行厂和公司的利润是经营利润,二者是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而且作为来料加工企业,树燊厂的进口原料和出口制成品均属海关监管货物,其数量、价格均有据可查,其加工费如有损失也就容易计算,不存在损失难以计算的问题,因此以流行厂和公司的获利来替代树燊厂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六名被告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商业机密罪,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苏建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权益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兼任调解员、法制副教长,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优秀员。

  苏建友律师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擅长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辩护,同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为多家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过高效优质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